竹政发[2005]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山县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已经县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竹山县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凡市场主体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一律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审批。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三条 推行投资首问负责制度。最先受理投资者咨询、业务办理的县政府相关部门或个人,即为该项投资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处理或督促相关部门受理和处理与投资有关的各类事项。首问的形式有:来访、信函、电话、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外来客商对首问责任人服务不满意的,可向县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县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条 实行检查报批制度。除司法机关执行公务、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以及经县委、县政府安排的检查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规模企业和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必须向县行政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报检查书”,内容包括检查的目的、时间、对象、范围及有关检查依据等。县行政服务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查批复,并发出“廉政检查卡”,对检查实行跟踪监督。上级主管部门来我县进行检查的,对口单位应在检查之前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五条 实行首违不罚款制度。对各类市场主体因不了解有关规定造成的一般性工作失误或无主观故意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纠正,但以教育为主,第一次不予罚款和作出其它行政强制措施。若首违而罚,市场主体可向县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并报告县纪检监察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查处。
第六条 执行税费和服务承诺公示制度。凡涉及行政审批和收费的各项行政事业性项目、收费标准和程序,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印制《行政服务指南》向全社会公开公示。各行政职能部门要建立公示栏或通过新闻媒体将服务项目、申报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以及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向社会进行公示。凡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企业、民营业主有权拒付。
第七条 规范协会管理。县民政局作为社团管理机构,应加强协会管理。业主加入各类协会和缴纳会费,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且有书面申请,各职能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行业管理特权,强迫管理对象加入协会和缴纳会费,不得将有关规费与会员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实行限时办理和超时默认制度。各部门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事项必须一次性告知,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办理或答复,对超越时限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认。
第九条 实行外商代办制度。县行政服务中心要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代办处功能,在外商提供相关的完备资料后,负责全程、无偿地办理报批、年检等手续,并限时办结。
第十条 实行处罚备案制度。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规模企业和外来投资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在实施前,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备案范围为2000元以上的罚款、各类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内容包括查处的事实、处罚依据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项目必须全部进入县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凡应进不进、双轨运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到位。
每年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经济发展环境进行视察,县行政服务中心、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罚款进行检查,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每年开展一次规模企业评议执收执法部门活动,并对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对评议排名后三位的实行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限期整改;连续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属县管的单位,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属垂直管理的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组织措施并督促整改。
对所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性质给予相应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分别由用人单位、纪检监察机关(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调离岗位处理;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诫免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责令引咎辞职或者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